从诉讼程序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只有在第二份合同中才证明了投诉方的同意。其他两份合同中没有经过证实的同意,”文件中写道。由于欺诈性雇用,投诉方 电子邮件数据 的银行账户被收取了多项费用。据该公司称,这是一个错误。 错误在于第三家公司传输数据将客户合同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具有数据处理者的地位,而主要公司负责数据处理。来自该合同的数据。根据合同,第三家公司必须协助完整记录与客户进行的对话,其中客户同意处理其个人数据。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能够提供这些录音,这些录音本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验证。“索赔方本身已多次承认,这两个合同都是错误激活的,因为服务提供商错误地发送了索赔人的数据。

电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数据保护条例第六条,没有正当理由进行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考虑到,根据 GDPR 第 5.2 条规定的主动责任原则,控制者有责任证明其对投诉方个人数据的处理是由其负责的。在条规定的任何法律情况下进行的行为均受到保护。在本案中,从本程序的指示看来,SIE 对索赔方的个人数据进行的处理由于上述 RGPD 第 6.1 条中规定的任何原因都不合法。这种未经授权的处理明显体现在缺乏可证明投诉方明确同意的电话合同的完整记录,而索赔方在调查程序期间和指控期间都没有提供这些记录启动协议后由该实体授予。也没有证明存在任何其他支持来表明投诉方在所示合同中表示同意。 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需要指出的是,索赔方此前曾因类似行为以及索赔方的商业活动与数据处理之间存在明显联系而受到 AEPD 的制裁。